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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仕用、吴秀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仕用,吴秀雍,吴秀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仕用,男,1957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秀雍,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秀滚,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再审申请人李仕用因与被申请人吴秀雍、吴秀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仕用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12月30日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再审申请人,证明该争议地权属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上建房,已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二、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吴秀雍的父亲吴胜英作出书面声明书,声明该地与其无关。2016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吴秀雍作出书面声明,声明该地与其无关。三、被申请人的公民代理人杨正照没有代理资格,二审法院让其代理,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因此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吴胜英、吴秀雍的声明,声明该争议地与其无关,拟证明该争议地吴秀滚没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归何人所有,应由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给予确认,任何个人证明不能推翻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因此对于这两份声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虽然吴秀雍和李仕用都执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两份证书上记载的争议地块所在位置的地名各不相同,吴秀雍的证上称为“坟堡”,李仕用的证上称为“委贵坟堡”;同时,吴秀雍的证上地类是“田”,李仕用的证上地类是“茶林”;各自的四至范围,仅有文字描述,没有管理部门的实地勾图附注;记载的面积也未经实地丈量。因此,在争议发生后,仅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无法判断争议地块的权属。本案系因双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应属土地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或田林县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吴秀雍、吴秀滚在二审中委托的代理人杨正照的公民代理人资格问题,经查,杨正照执有田林县浪平乡委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仕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仕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超师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