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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040号原告:上海嘉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刘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嘉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物业)与被告刘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物业诉请:要求被告刘文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4元及违约金624元。被告刘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刘文强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楼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对逾期拒交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的业主,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文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