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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傅XX与被告毛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XX,毛XX,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99号原告:傅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XX,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曾XX,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傅XX与被告毛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委托代理人付美月、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52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止)及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2、对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此借款以溆浦县建材机电城7栋9-10号门面金碧辉煌灯饰店铺及货物、毛XX农用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应承担应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和每天借款总金额的5‰的滞纳金。被告已偿还2016年2月前的利息及本金24000元,现还欠借款本金26000元。现被告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后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XX未作答辩。被告曾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毛XX、曾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傅XX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毛XX、曾XX共同向原告傅XX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金额30000元,将溆浦县建材机电城7栋9-10号门面金碧辉煌灯饰店铺及货物、毛XX农用车作抵押,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金为每月应还金额的10%即3000元及每日滞纳金为借款总金额的5‰即300元等方面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4600元转入被告毛XX的前妻向金华的银行账户,并给付二被告现金5400元。当日,被告毛XX、曾XX向原告傅XX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被告毛XX、曾XX已偿还2016年2月前的借款利息,偿还本金34000元。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XX、曾XX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XX、曾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傅XX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毛XX、曾XX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XX、曾XX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傅XX要求被告毛XX、曾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由被告承担滞纳金,因滞纳金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XX、曾XX已给付2016年2月前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给付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当事人已自愿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毛XX、曾XX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被告毛XX、曾XX尚应支付原告利息3120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原、被告在约定违约金为每月应还金额的百分之十,即3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案抵押物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讼主张且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XX、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XX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312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傅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毛XX、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