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73李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人李光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龙于2017年2月7日下午,在本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圆融广场北侧人行道板上,趁被害人杨某未拔车钥匙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715元的世纪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二轮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二轮电动自行车、电瓶(均系照片)、证人赵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