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国,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国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陆建国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在沧县李天木乡北阁村村间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梁某2相撞,造成梁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陆建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建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2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陆建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陆建国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在沧县李天木乡北阁村村间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梁某2相撞,造成梁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建国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梁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姜某、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建国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建国明知机动车无牌照而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梁某2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