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生伟与魏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伟,魏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76号原告徐生伟,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生,住通许县。被告魏洪臣,男,汉族,1952年5月5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徐生伟诉被告魏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伟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交易记录佐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迟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签订还款计划之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诉讼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57000元利息(2015年3月2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洪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魏洪臣向原告徐生伟借款150000元,被告魏洪臣于当日书写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据显示“借据今借到徐生伟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魏洪臣2014年9月26日”;收到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购房款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生伟作为出借人、被告魏洪臣作为借款人、张文浩作为保证人张文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息4%。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洪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1、六月二十六,还五、六月利息1.2万元。2、还本金贰万元。3、七月二十六号还利息,按当时利息定,还本金叁万元。八月二十六、九月二十六日按时付息和本金。4、十月二十六日之前本息全清。5、以上条款如有违约,交违约金贰万元。6、如不按以上条款执行,按法律程序办理。(如达不到以我的工资担保)。魏洪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生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洪臣支付借款144000元,下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魏洪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017年1月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生伟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收到条、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洪臣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徐生伟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有借据、转款凭证、收到条、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徐生伟认可被告魏洪臣以月息4分的利率支付给其五个月的利息,即3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该给付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即22500元,下余7500元。从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魏洪臣已支付的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生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魏洪臣已支付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魏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时利娜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山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