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1、周某1等与周友荣、何电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1,周某2,周友荣,何电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253号原告王某1,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周某1,女,201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周某1之母。原告周某2,男,201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周某2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荣,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何电英,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周友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佳荣,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住邵阳县,系被告周友荣之兄。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与被告周友荣、何电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贴桥,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连带返还三原告771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两被告之子周浩淼于2013年结婚,周浩淼于2015年发生工亡事故,用工单位与死者家属就赔偿款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周友荣拿到赔偿款146万元及周浩淼工资21780元后,拒不支付三原告应得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友荣、何电英辩称,周浩淼的死亡赔偿款没有146万元,实际只有105万元,有些赔偿项目属于照顾两被告而支付的,原告王某1的抚养费214200元从法律上讲是没有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王某124万元;两被告要求抚养周浩淼两个小孩即原告周某1、周某2;周浩淼生前的债务应先予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周浩淼的结婚证、被告周友荣的银行卡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浩淼的死亡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赔偿款与被告提交的初次协议和情况说明有冲突,赔偿款只能认定10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伍某1、赵某1、伍某2、王某2、赵某2、杨某的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应不予认定,对初次协议书(座谈纪要)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对周浩淼的债务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债务成立,也是原告王某1与周浩淼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偿还,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对关于周浩淼工伤事故赔偿款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系被告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亦不能证实40万元就属于被告,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周浩淼的死亡证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伍某1、赵某1、伍某2、王某2、赵某2、杨某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类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不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对初次协议书(座谈纪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对周浩淼的债务证明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关于周浩淼工伤事故赔偿款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及周浩淼用工单位自愿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内容部分矛盾,本院不予全部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两被告之子周浩淼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周某1,2015年8月31日生育原告周某2。周浩淼一直在荆门市亮清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务工。2016年12月24日周浩淼在务工操作时,从高空坠落死亡。2016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友荣与周浩淼生前所在的务工单位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荆门市亮清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46万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623900元,丧葬费26880元,原告周某1抚养费189000元,原告周某2抚养费214200元,原告王某1抚养费(扶养费)214200元,精神赔偿金原告王某1及两被告和被告周友荣之母亲赵彩云各2万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万元,工资3万元,补偿安葬费518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友荣及周浩淼的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单位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146万元的赔偿款先后分两次汇入被告周友荣提供的开户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03,户名为被告周友荣的银行卡内,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的事宜办妥丧事,对协议书约定的丧葬费用、处理事故的工资等费用均无异议。赔偿款到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份额的赔偿款,被告支付原告王某124万元后,余下部分一直不予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周浩淼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该案中因周浩淼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是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故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周浩淼死亡后原、被告与周浩淼的用工单位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目进行了明确分配,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丧葬费用、处理事故的工资等费用亦无异议,故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就应按约定的赔偿项目履行。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623900元,三原告及两被告各应分得124780元,原告王某1及两被告精神赔偿金各为2万元。综合以上,原告王某1应分得358980元,除出原被告周友荣已支付的240000元,还应分得118980元,原告周某1应分得313780元,原告周某2应分得338980元,被告周友荣应分得144780元,被告何电英应分得144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某1、周某2现未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故原告周某1、周某2分得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由原告王某1代为管理。该146万元赔偿款已全部汇入被告周友荣提供的银行卡内,除出被告周友荣原已支付原告王某1240000元,依法还应支付给三原告所得份额共计人民币771740元。被告辩称已将赔偿款偿还周浩淼生前债务、该赔偿款只有105万元、被告要求带养原告周某1、周某2的辩论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故周浩淼生前的债务应另案处理。原告周某1、周某2现未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的监护人只能是原告王某1,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赔偿款只有105万元,经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周浩淼的工资2178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分得人民币118980元(不含被告周友荣已支付的240000元在内);二、原告周某1应分得人民币313780元;三、原告周某2应分得人民币338980元。以上一、二、三应付款项限被告周友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1517元,被告周友荣、何电英承担3000元,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承担8517元,该款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履行后,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