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永林、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林,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金星轧钢厂,王耀祥,徐志权,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林,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象山金星轧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蜘蛛山。代表人:杨永林,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被告:王耀祥,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审被告:徐志权,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星沙嘴头。法定代表人:黄珊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杨永林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象山金星轧钢厂(普通合伙)、王耀祥、徐志权、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永林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永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