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裴举清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举清,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毛永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967号原告:裴举清,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宣化区。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预制板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7065XG。法定代表人:李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姚家营村。负责人:高继远。被告:毛永平,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裴举清与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毛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裴举清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裴举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裴举清负担。审判员 梁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