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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李晓芬、苏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李晓芬,苏立洪,洪成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3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62107-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562-580号(双号)1-2层。负责人黄居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洁,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云,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被告李晓芬,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苏立洪,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洪成选,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李晓芬、苏立洪、洪成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晓芬、苏立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99.49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2803.22元、罚息为41222.91元、复利708.5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3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洪成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洁、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芬、苏立洪、洪成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晓芬、苏立洪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2014384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1‰,按��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洪成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202014384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晓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202014384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芬仅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4日各偿还借款本金32011.54元、48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芬、苏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台银(借)字202014384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3099.46元、期内利息2803.2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309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97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还的逾期利息104.47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期内欠息2803.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9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成选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成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芬、苏立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李晓芬、苏立洪、洪成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