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盼盼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盼盼,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08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石华男盗窃李某的手机卖给刘某国后被李某发现,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盼盼伙同李某、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石华男将刘某国约至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七天连锁酒店附近后强行带至临漳,对刘某国进行殴打并以要将刘某国收购被盗手机送交公安机关为由进行恐吓,后经协商由刘某国给付11000元私了,刘某国给付现金后王盼盼等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及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盼盼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盼盼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