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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天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天常,曾用名张杰,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天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天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天常酒后驾驶云N×××××小型普通客车,由梁河县客运站方向驶往龙潭公园方向,当行驶至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花园门口时被梁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天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天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蔡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天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天常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天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