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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上缆安捷电缆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上缆安捷电缆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上缆安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上缆安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缆安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缆安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就南通四建主张返还的50万元(人民币,下同)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双方以实际行为已将50万元款项性质从合同履行保证金变更为质保金。南通四建未尽维修责任,上缆安捷公司有权不予返还。(二)南通四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缆安捷公司有权自保修期届满后两年内起诉要求南通四建承担保修责任。(三)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上缆安捷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上缆安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南通四建辩称:上缆安捷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双方已经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上缆安捷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履行保证金性质及返还条件的直接证据。上缆安捷公司以其出具的收据或南通四建出具的《关于诉讼请求的明确及说明》中记载该款项为质保金为由,主张双方已就款项性质进行了变更约定,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保修期除主体结构外最长至2013年11月5日止,且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南通四建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成立。上缆安捷公司2015年9月22日提起反诉时,已明显超出保修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上缆安捷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履行保修义务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因系争工程于2008年11月5日即已交付上缆安捷公司,且除主体结构外最长保修期至2013年11月5日止,故就上缆安捷公司要求南通四建赔偿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所造成损失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审理需要调整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上缆安捷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上缆安捷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