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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顾雏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雏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雏军,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迟夙生、苏蕊,均为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号发展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方良平,局长。上诉人顾雏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发出《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称根据有关方面提供的信息,请科龙公司对是否存在未披露的担保事项进行自查,其中第一项为:“未结清保函金融机构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金额27691.47万美元。”2004年12月4日,科龙公司向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交《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自查报告》,称其向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城市广场支行(原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第二营业部)查询确认,其截至2004年11月30日并不存在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及之未结清美元保函,以前亦从未在该行开过美元保函。该自查报告附有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城市广场支行出具的科龙公司未结清保函信息及科龙公司在该行从未开过美元保函、目前在该行没有2.769147亿美元的未结清保函的说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顾雏军以上述《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中第一项所涉未结清保函引起与其关联的“7.29专案”,给其造成人身自由、经济利益、名誉声望等严重损失,其申请获得信息系用于诉讼为由,向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交五份《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上述未结清保函的担保人公章、被担保人信息、保函内容、保函来源、保函出具时间。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顾雏军发出广东证监函[2015]653号《关于延期答复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函》,称原告顾雏军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相关资料形成于2004年底之前,距今超过10年,需要时间查找,无法按期在7月20日前答复,经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8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8月4日,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广东证监函[2015]745号《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内容为:一、该局从未获取上述《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中所涉及的未结清保函的原件、副本或复印件,亦未获取原告顾雏军向该局申请公开的与未结清保函相关的担保人公章、被担保人信息、保函内容、保函出具时间等信息,因此无法向原告顾雏军提供该等信息;二、2004年11月,该局收到反映科龙公司有关情况的材料,该材料显示科龙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有未结清保函27691.47万美元。对此,该局上市公司监管二处于2004年12月1日向科龙公司出具《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事项进行自查的通知》,要求科龙公司对是否存在上述未披露的担保事项进行自查。据科龙公司自查报告和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局未发现科龙公司存在未结清保函27691.47万美元;三、原告顾雏军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上述未结清保函引发了“7.29专案”,但据国务院向原告顾雏军出具的行政复议裁决书(国复[2007]17号、18号),国务院经行政复议认定中国证监会对科龙公司立案调查的案由是科龙公司涉嫌虚增利润、披露不实等情况,并非原告顾雏军所称的科龙公司为格林柯尔提供2.76亿美元担保问题。2015年8月10日,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邮寄该答复函给原告顾雏军。原告顾雏军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广东证监函[2015]745号《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二、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科龙公司出具《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中第一项所涉“未结清保函,金融机构: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金额:27691.47万美元”保函的担保人公章、被担保人信息、保函内容、保函来源、保函出具时间等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是原告顾雏军不服中国证监会作出维持该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监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国务院最终裁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文书。该行政复议裁决书反映中国证监会对原告顾雏军作出行政处罚是针对科龙公司2002年至2004年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违法行为。该行政复议裁决书并无反映有上述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存在、中国证监会对原告顾雏军作出行政处罚是针对该保函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雏军认为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的政府信息,向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申请获取与该政府信息相关的担保人公章、被担保人信息、保函内容、保函来源、保函出具时间等信息。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经核查,认为其从未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及原告顾雏军申请获取的与该政府信息相关的信息,遂答复原告顾雏军因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无法提供原告顾雏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在答复中还说明了其通知科龙公司对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信息进行自查的经过、不存在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信息的原因及原告顾雏军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所称与其关联的案件并非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信息引起等情况。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进行自查的通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信息自查报告》、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广场支行出具科龙公司在该行的《未结清保函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获取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算保函的信息。原告顾雏军在诉讼中提供的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并不能证明有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信息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原告顾雏军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答复,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说明了无法提供的理由,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了延长答复期限的手续并在该法条规定的延长答复期限内给予原告顾雏军答复,答复程序合法。原告顾雏军认为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隐瞒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雏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顾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信息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证据违法;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四、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东证监函[2015]745号《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二审答辩称:一、不存在未结清保函。1、我局从未获取上诉人所称的未结清保函原件等相关信息;2、根据科龙公司自查报告和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科龙公司不存在未结清保函金额27691.47万美元的情况;3、上诉人提供的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调查的案由并非未结清保函问题;二、我局授权法制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申请调取有关文件材料和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申请人调取的信息与本案无关;2、对不存在的未结清保函问题不承担举证责任;3、我局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未获取过未结清保函,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6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向顾雏军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26号《通知书》,不予准许顾雏军请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2016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向顾雏军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2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顾雏军请求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申请;三、2016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向顾雏军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26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不予准许顾雏军请求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广东证监函[2015]745号《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认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顾雏军向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科龙公司27691.47万美元未结清保函的担保人公章、被担保人信息、保函内容、保函来源和保函出具时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经核查,答复称上述信息并不存在,并说明了其2004年11月收到的情况反映材料只是显示科龙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有“未结清保函27691.47万美元”。该局曾就涉案未结清保函事项向科龙公司进行调查,根据科龙公司提交的自查报告及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局未发现科龙公司存在涉案的未结清保函,顾雏军亦未提交证明存在涉案未结清保函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获取了涉案未结清保函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顾雏军作出本案被诉的广东证监函[2015]745号《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函》,告知顾雏军无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顾雏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科龙公司涉案未结清保函信息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雏军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分别向顾雏军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载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顾雏军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顾雏军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付庆海审 判 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董嫦青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