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立与俞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俞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863号原告:张立,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俞国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张立与被告俞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基于被告俞国平出具的借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款项交付事实:原告称通过现金分四次交付;还款情况: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平返还原告张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 国 斌代理审判员 孙 君 良人民陪审员 杨 姣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