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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曹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1209号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生物城创新园D7栋9层0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卞学良,总经理。被告:曹钧,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钧(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经核实,原告的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生物城创新园D7栋9层09号,实际并未在此办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21层,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此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21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怡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