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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国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金,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金在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仲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余元、海尔电视机一台、花生油、猪肉等物品。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98元。涉案总金额人民币2998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国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包赔失主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国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国金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国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金在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仲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余元、海尔电视机一台、花生油、猪肉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9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国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包赔失主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仲强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国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金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并包赔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