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00号原告:二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友谊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二满线北美克国际木业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赵学成,经理。原告二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二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6974.80元,支付占用该欠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倒短运输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铁路及短倒费用66974.8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现被告经营困难,无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被告好时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好时光公司签订《货物倒短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进口的木材从二连铁路木材换装线运到被告好时光公司院内,并详细约定了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被告欠原告铁路及倒短运输费用6697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倒短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了木材,并垫付了运输费用,且具体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6697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因合同未有约定,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二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市天元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6697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起于2016年12月1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二连市好时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阿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