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与史文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史文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473号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号。经营者:陈宝春。被告:史文财。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诉被告史文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经营者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410.00元及赔偿金18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3日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辽P×××××号大货车,挂靠到原告的车队,挂靠期间为一年到2016年7月3日终止,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辽P×××××号大货车在挂靠在原告的车队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不能赔偿事故相对人周双双损失的情况下,经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周双双车辆停运损失37731.00元。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实际向周双双支付了36410.00元。依据《挂靠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被告应主动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但是原告给付该笔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接口推拖不予给付,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史文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史文财所有的辽P×××××号车辆挂靠在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名下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3月19日5时20分,被告史文财雇佣司机李伟驾驶辽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以(2016)辽13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文财、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连带赔偿案外人周双双车辆停运损失37731.00元。”2016年12月5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扣划3641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史文财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追偿权分为担保责任追偿和合伙债务追偿。本案原告应属于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被告史文财应在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赔偿限额364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赔偿金182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史文财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履行债务款36410.0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史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