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楼。法定代表人:梁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或者判决上诉人为票号10400052/26160478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三、上诉人对票号10400052/26160478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想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票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往来,取得票号10400052/2616047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贰月贰拾贰日(2016年2月22日)出票人全称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294756306769,收款人为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玖万陆仟伍佰陆拾陆元(96566元)整。汇票付款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捌月贰拾贰日(2016年8月22日)。付款行全称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因刑事案件,此票被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立案侦查,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即向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止付,并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虽然上诉人在背书上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是这两个章是上诉人的施璐盗窃行为所形成的。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惠民伍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当票据持票人,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本票据,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为票号10400052/26460478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华晨公司、晨发公司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对票号10400052/26460478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被告华晨公司、晨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天发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0052—26460478,收款人为原告天发公司,出票金额为965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08月22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6年5月,被告华晨公司从案外人山东惠民伍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包括本案争议汇票在内的共6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的汇票由原告天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给被告华晨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晨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晨发公司,现票据由被告晨发公司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票号为10400052—2646047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原告在汇票上加盖单位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至被告华晨公司,被告华晨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有偿取得,故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现诉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已由被告晨发公司持有,被告晨发公司取得该汇票时与其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连续,被告晨发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天发公司及被告华晨公司系票据的原合法持有人,但因其背书转让行为已丧失票据权利,只是该票据的背书人,而非基于票据权利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该汇票被其单位有关人员偷窃,但该事实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知晓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费986元,由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一节,因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系由案外人山东惠民伍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而来,支付了合理对价,有偿取得。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争议汇票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锦州华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诉争汇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非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节,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时与其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连续,其取得诉争票据权于法有据,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阳晨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