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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传亮与郑维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亮,郑维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276号原告:王传亮,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如,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传亮与被告郑维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亮的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维如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工资)1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郑维如平时从事承包油漆工程业务。郑维如在上海青浦区赵屯镇承包油漆工程时,让我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郑维如欠我劳务费(工资)14000元,当时郑维如无钱支付,后在2016年8月25日向我书写欠据一份。此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传亮放弃要求郑维如给付利息。郑维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维如欠王传亮工资14000元的事实,有郑维如出具给王传亮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传亮要求郑维如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传亮放弃要求郑维如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传亮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维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