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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华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友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友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1690号6幢5046室。法定代表人:吴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江苏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友良,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江苏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峻公司)、原审被告吴友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策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峻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签字人为马西猛的结算单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策汇公司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为杨国顺和吴友良,华峻公司明知策汇公司有现场管理人员,却找到并非策汇公司员工的马西猛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本原因是华峻公司确切知道结算单上内容并不是策汇公司实际使用吊篮的情况。华峻公司辩称,其主张的租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策汇公司不认可马西猛是其工作人员,但华峻公司与策汇公司的结算单、邮件往来和策汇公司的付款情况均可反映租用吊篮的实际情况,华峻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马西猛有权与华峻公司进行结算,请求本院驳回策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策汇公司和吴友良共同给付华峻公司吊篮设备租赁费用32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977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华峻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策汇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溧水康利华府外墙工程,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甲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租赁期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实际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安装好之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乙方之日止。吊篮设备日租金为50元/台/天(不含税),运费由甲方承担500元。租赁费按实际租期计算。吊篮租借期间管理由甲方负责,甲方须指定专人对租金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华峻公司依约向策汇公司提供了吊篮及配套服务。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共签订五张结算单,分别为2014年6月所签金额27700元(2014年4月8日至6月10日)、2014年6月30日所签金额9000元(6月11日至6月30日)、2014年7月所签金额13950元(7月1日至7月31日)、2014年9月29日所签金额16500元(9月1日至9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所签14950元(10月1日至11月10日),共计82100元。策汇公司工地现场人员马西猛作为策汇公司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两张还注明:“上海策汇使用日期已确认,价格由吴友良确认”。与此同时,华峻公司亦将五张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策汇公司吴友良的电子邮箱。策汇公司向华峻公司支付吊篮租金共计5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向华峻公司支付7000元,于4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7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9月13日支付13000元,于10月24日支付5000元,于10月29日支付5000元。策汇公司尚欠华峻公司32100元租金未付。华峻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峻公司、策汇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峻公司向策汇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吊篮,策汇公司理应向华峻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现策汇公司尚欠华峻公司32100元未付,有结算单及付款明细予以证实。策汇公司抗辩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西猛非其现场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马西猛在结算单中注明了“使用日期已确认,价格由吴友良确认”,并且华峻公司同时将马西猛签字的结算单发送至策汇公司吴友良的电子邮箱中以通知策汇公司,策汇公司未提出异议,策汇公司又在2014年10月29日前陆续分六次向华峻公司付款50000元,综合以上情形可知,策汇公司对该五份结算单是明知且认可的,策汇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依据他人与华峻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付款,故对于该结算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策汇公司抗辩租赁费已支付完毕,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华峻公司要求策汇公司支付租赁费32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峻公司主张策汇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过高,华峻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日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因此策汇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为计算简便,以策汇公司总欠租金321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应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上述方式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4124元(32100元×24%/12×22个月)。关于华峻公司要求吴友良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华峻公司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策汇公司,要求吴友良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一、策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峻公司支付租金3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24元,共计46224元;二、驳回华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策汇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策汇公司陈述,马西猛并非其员工,也不是其施工管理人员,而是策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外包给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策汇公司实际使用了华峻公司的吊篮,吴友良与杨国盛有权代表策汇公司与华峻公司签订结算单,但吴友良与杨国盛未曾就涉案吊篮租赁签署任何结算单。对于马西猛签署的结算单中显示的吊篮使用情况,因距今已有较长时间,策汇公司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峻公司已按约租赁吊篮供策汇公司使用,策汇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租金。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判令策汇公司向华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策汇公司上诉称,马西猛没有权利代表其签署结算单,相应结算单不应作为双方间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策汇公司陈述,马西猛是策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外包后由外包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应当清楚涉案工程中策汇公司使用吊篮的具体情况。策汇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了华峻公司提供的吊篮,但除马西猛签署的结算单外,策汇公司与华峻公司并未就吊篮的租赁使用签署其他结算单据,而华峻公司将马西猛签署的结算单作为租用吊篮的结算凭据发送至策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良的电子邮箱后,吴友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策汇公司也未要求与华峻公司就租用吊篮事宜另行结算。因此,马西猛签署的结算单能够反映策汇公司使用吊篮的实际情况,策汇公司应依据该结算单显示的使用情况支付相应租金给华峻公司。综上所述,策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