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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连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午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连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午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7号原告:宁连生,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负责人:常晓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午习刚,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宁连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午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2536.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午习刚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午习刚驾驶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营万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9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110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午习刚将摩托车推至路边,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21时51分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报警。因被告午习刚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痕迹物证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午习刚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事故,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医疗费2万余元及其它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被告午习刚驾驶的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如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应该按分项限额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营养费限额是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车主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午习刚辩称,1、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2、我给原告垫付了近2000元医疗费,其中翟店卫生院近400元票找不见了,在稷山县人民医院预交了1000元,门诊票582元。如果本案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午习刚驾驶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豪爵110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将摩托车推至路边,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使事故现场痕迹物证灭失。三、运城市中心医院、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24天)及出院医嘱等。四、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9811.57元。五、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交纳1500元鉴定费。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稷山县人民���院转运城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为900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午习刚驾驶的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宁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明细:1.医疗费1388.88元+18422.69元=19811.57元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和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原告住院24天。3.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根据当前消费水平和原告的营养期被评定为30日而定。4.误工费114.33元×90日=10289.7元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每天为11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被评定为90天。5.护理费101.19元×30天=303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每天为101.19元;护理期被评定为30日。6.鉴定费1500元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交纳15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转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及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8.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2536.97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医药费,因原告擅自转院,应依法认定。被告午习刚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被告午习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宁连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午习刚驾驶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营万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9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午习刚将摩托车推至路边,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21时51分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报警。2、被告午习刚驾驶的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午习刚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预交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摩托车与被告午习刚驾驶的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运稷一级路56KM+90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被告为救治伤者即本案原告,将原告摩托推至路边驾驶晋MNQ7**轿车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后返回事故现场后报警。由于事故发生后,未能完全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的划分无法认定,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驾驶的晋MNQ7**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晋MNQ7**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午习刚承担70%,剩余的30%由原告宁连生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388.88元+18422.69元=19811.5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3、误工费114.33元×90天=10289.7元。4、护理费101.19元×30天=3035.7元。���于2、3、4项原告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中法【2016】第44号文件第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该两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元×24天=168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为50元×30天=1500元。5、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被告没有鉴定此项,本院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只认可200元,该项本院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午习刚为原告垫付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9811.57+1680(伙补)+4500(误工)+1500(营养)+1500(护理)+1000(摩托)+1000(交通)+1500(鉴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项下医���费项目中(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项下包括了医疗费19811.5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2991.57元)赔付10000元,剩余12991.57元由被告午习刚赔付12991.57元×70%(按主要责任)=909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80元,其中预付款1000元(该1000元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中),门诊580元(该580元未包含在原告请求的19811.57元中,故该580元被告午习刚仅应当承担70%为406元,原告承担30%为174元,综上被告垫付的1580元实为垫付1174元,该1174元被告午习刚赔偿原告时应当扣减,故被告午习刚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9094元减去垫付的1174元为792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赔偿额为医药费项和财产项下的11000元加上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事故车晋MNQ7**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连生医药费等19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宁连生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等8500元;二、被告午习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宁连生剩余损失79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被告午习刚负担33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