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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建与包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包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636号原告:林建,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包翁亮,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林建与包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包翁亮支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包翁亮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包翁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向林建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出具落款为2013年3月7日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包翁亮至今未归还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建享有随时向包翁亮主张还款的权利,包翁亮应予偿还。同时,林建可要求包翁亮在其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林建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包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建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包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荣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