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江南明城4幢3单元902室。法定代表人:徐宝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莎,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瑞肯公司与陈剑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陈剑从事瑞肯公司安排的招商顾问岗位工作,有权直接或间接接触公司的内部资料、员工及客户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等;陈剑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瑞肯公司的商业机密、资料、信息,陈剑不得到与瑞肯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陈剑在离开瑞肯公司的三年内不得到与瑞肯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利用瑞肯公司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离职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瑞肯公司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陈剑违反该合同,瑞肯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由陈剑赔偿瑞肯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2014年11月15日,瑞肯公司与陈剑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剑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不得到与瑞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与之合作、不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若陈剑违约,需支付瑞肯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瑞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内容。事后,陈剑在58同城上发布一些厂房出租的信息。2016年9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6〕第0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瑞肯公司申请要求陈剑支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作不予受理。现瑞肯公司起诉,请求:1.陈剑立即支付瑞肯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合计221760元;2.陈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瑞肯公司曾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陈剑合同纠纷一案,瑞肯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7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瑞肯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瑞肯公司与陈剑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劳动合同期间,瑞肯公司与陈剑虽签有保密协议,陈剑在保密协议中与瑞肯公司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无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陈剑经济补偿的约定,且按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现瑞肯公司并未在合法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约定支付陈剑经济补偿,事实上也未予支付,从而限制陈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瑞肯公司主张陈剑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陈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肯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瑞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庭审中存在程序不当之处,有偏袒陈剑的嫌疑。原审判决称“但瑞肯公司未提供公证书中的附件‘20160407-1’文档打印件及密封光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瑞肯公司的证据2是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书前5页描述公证事项及操作步骤,第6页开始即为文档1‘20160407-1’的内容,其操作截图18页,有页码标示,公证书最后附证物袋一个,内装密封光盘一张,一审法院却称没有密封光盘。在庭审时瑞肯公司提交公证书原件一份,但庭审法官并未打开公证书后的密封光盘当庭播放录音,更没有深入查明这份证据指证的陈剑自瑞肯公司离职后是否依然有从事与瑞肯公司业务相同的行业,此处存在程序错漏。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瑞肯公司与陈剑系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然后根据劳动法作出的判决,但是瑞肯公司与陈剑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原审确定性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瑞肯公司与陈剑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陈剑与瑞肯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剑借用瑞肯公司的平台及影响力从事房地产咨询服务,乙方在合作期间可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双方的关系有普通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承包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定而非劳动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陈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瑞肯公司的上诉,陈剑答辩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陈剑一直在瑞肯公司上班,需要受瑞肯公司管理,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14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过合作协议,希望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之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瑞肯公司认为双方自2014年1月1日之后已经由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务承包关系,但其仅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而根据该份协议书,尚不足以采信瑞肯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瑞肯公司本案原审请求判令陈剑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陈剑经济补偿,且双方亦均认可瑞肯公司并未实际向陈剑支付过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驳回瑞肯公司的请求正确。据此,瑞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系,且经查看原审案卷,确无公证书附件“20160407-1”文档打印页及密封光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瑞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