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德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497号原告:刘德幸,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元,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德幸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李伯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款494148.3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其他损失22921.54、装修费27935元,以上合计64500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某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4148.36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和相关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494148.36元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494148.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解除,且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交付了违约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做了确认;2、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退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依据的承诺书是针对未接房业主出示的,原告已经接房,所以该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基于上述三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房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建议原告撤诉或请求法庭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德幸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某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94148.36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三次交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3月份接收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据二、购房发票三张;证据三、完税凭证两张、装修保证金一张、预交水电费票据一张、装修管理费票据一张、市场管理费票据一张、预交房屋储备金票据一张;证据四、装修原材料及人工费用票据七张;证据五、承诺书一张;证据六、(2016)宁020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但均达不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石大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证明一份,测量结果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房的责任,但原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接收了涉案房屋并装修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接收房屋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现原告在接收房屋后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不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刘德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