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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利,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330号原告: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多宝路段锦标路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28647N。法定代表人:吴双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群,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冼焕珍。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诉被告赵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被告赵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杨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尔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棕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存在证据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棕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2.入职申请表、录用通知书;3.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4.受理案件通知书;5.入职申请表、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赵利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赵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参保证明;2.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3.2015年5月6日工资明细表及5-8月员工工资统计表;4.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执;5.原告与部分员工达成协商的工资支付明细及部分员工确认书和收到工资的转账回单。经审理查明:赵利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棕榈公司,任成本预算部经理。棕榈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赵利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赵利以身体不适、成本部工作压力大、工作责任重大为由提出辞职,希望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将不来上班了。赵利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每月由冼焕珍账户(账号:62×××64)向赵利转账一笔或两笔款项,其金额分别为17555元至19437.7元不等。赵利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分两份工资条核发,每月两份工资条的合计金额与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由冼焕珍转账支付的金额一致。2016年12月22日,赵利(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棕榈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58200元(19400元/月×3个月)。2016年1月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要求棕榈公司支付2015年5-6月工资388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在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就相同请求申请仲裁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会对赵利的要求棕榈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194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受理[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6]36号]。2016年4月27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工资19400元。棕榈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棕榈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赵利提交的2014年7月1日《中山市劳动合同》上加盖的“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7月1日’中山市《劳动合同》第7面落款甲方(盖章)处‘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棕榈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4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棕榈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前支付所拖欠王振宇、卓育胜等23名员工2015年5月工资95215.03元,王振宇、卓育胜等34名员工2015年6月工资109421.01元,王振宇、卓育胜等33名员工2015年7月工资127604.32元,王振宇、卓育胜等33名员工2015年8月工资129977.96元。同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棕榈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棕榈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前支付所拖欠王振宇、卓育胜等32名员工2015年9月工资129434.59元,马丽明、关伟健等4名员工2015年5-6月工资(佣金)10989元,马丽明、关伟健等7名员工2015年7月工资(佣金)15626元,马丽明、关伟健等6名员工2015年8月工资(佣金)8327.1元,马丽明、关伟健等4名员工2015年9月工资(佣金)2334元。同日,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棕榈公司。棕榈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号、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号、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粤207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驳回棕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棕榈公司与赵利等45人存在劳动关系。棕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另外,本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中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1.棕榈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已足额支付申请人(赵利)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棕榈公司确认赵利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棕榈公司,担任成本预算部经理,并确认赵利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3.棕榈公司确认赵利的工资领取方式为:在工资台账上签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4.面对仲裁员“被申请人,庭后三日内提交有申请人的签收签名的工资台账(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台账)和发放申请人工资的银行明细,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要求,棕榈公司表示“清楚”。5.赵利称棕榈公司的工资台账有两份,当时口头约定为秘薪制(即对于真实的工资数额保密),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棕榈公司确认赵利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6.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我方收到该决定书,对上面2015年5月份和6月份的金额无异议。在该仲裁案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该局提供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反映该局责令棕榈公司支付包含赵利在内的34名员工2015年5月至8月工资,该处理决定书卷宗附棕榈公司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兹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内的员工工资及涉及到的佣金等,均委托冼焕珍发放,由受托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委托人处有棕榈公司盖公章,受托人处有冼焕珍签名确认。该卷宗另附有多份关于洗焕珍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向棕榈公司的员工转账的“电子银行回单”。棕榈公司在该仲裁案中对上述处理决定书确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利与棕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2016)粤2071行初121号案中已认定棕榈公司与赵利等45人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棕榈公司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案中的确认,本院认定赵利与棕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棕榈公司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36号仲裁案中对中人社监字[2015]第190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处理决定书所附棕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反映该公司委托冼焕珍转账发放员工工资,且冼焕珍转账支付棕榈公司员工工资的银行账户与赵利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的一致,故本院采信银行流水明细中反映的每月由冼焕珍转发给赵利的款项为棕榈公司支付给赵利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棕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利2015年4月工资金额和支付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赵利的主张,认定棕榈公司未支付赵利2015年4月的工资19400元,棕榈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据此,棕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在(2016)粤2071民初2206号案中对公章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利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19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山市棕榈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