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肇芯与重庆名仕汽��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肇芯,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55号原告:蔡肇芯,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蒋冠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蔡肇芯与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奔驰E300车一辆,合同价款为537000元,定金10万元,交车时间未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交付车辆。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2017年3月25日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在2016年12月16日前法定代表人系刘昭文,其工商注册联系电话为XXXX。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冠南。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为陈伟,乙方为原告蔡肇芯。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奔驰E300运动时尚型黑色汽车一辆,销售价为537000元(包牌价),定金为10万元,交车地点为名仕汽车。被告销售顾问陈伟在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该合同付款方式及预计交车时间未约定,陈伟口头承诺在春节前交车,交车时支���余款。原告于当日在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定金10万元,该款实际收款方为重庆忠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嗣后,原告在春节前联系陈伟要求交付车辆,陈伟告知其已没有在公司上班,具体与公司负责人刘昭文联系,并提供了联系电话。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2017年3月25日交付车辆。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录像方式拨打刘昭文电话,要求退款10万元,刘昭文确认了原告的钱已打到销售公司账上,同意退款,因购车款打给汽车公司,但还没有退还给被告公司,被告一直在追此款,现正在谈判。嗣后,因被告尚欠10万元定金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注册基本信息、《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POS机持卡人存根、电话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将定金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催促交付车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4月12日被告公司职工刘昭文在电话中明确收到原告缴纳的10万元定金,并同意退款,刘昭文的行为应代表公司行为,现该购销合同的被告主要义务即交付车辆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原、被告双方的汽车购销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蔡肇芯定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诗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