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陶于明与周殿林方红梅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明,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周殿林,张卫华,银金华,张卫东,叶开福,方素华,刘贵忠,方建平,韩继升,周凤梅,秦建军,周泽伦,方红梅,吕岳友,冉启琼,张小勇,朱光春,李少琼,张林秀,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龙明,胡琼,杨智安,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958号原告:陶于明,男,生于1938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5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L162082718。法定代表人蒲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琼,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周殿林,男,生于1956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卫华,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户籍地所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银金华,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张卫东,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叶开福,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方素华,女,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贵忠,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方建平,男,生于1978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韩继升,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凤梅,女,生于1967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秦建军,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泽伦,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方红梅,女,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吕岳友,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冉启琼,女,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张小勇,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朱光春,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李少琼,女,生于1974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林秀,女,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攀华,男,生于1959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于淑,女,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承碧,男,生于1946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马桂英,女,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陈明伟,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秦荣华,男,生于1954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龙明,男,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胡琼,女,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智安,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杰臣,男,生于1948年3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钱安龙,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被告:方宗河,男,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陶于明与被告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酒店)、周殿林、张卫华、张兰英、谭太平、银金华、张卫东、叶开福、方素华、刘贵忠、方建平、韩继升、周凤梅、秦建军、周泽伦、方红梅、吕岳友、冉启琼、张小勇、朱光春、李少琼、张林秀、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龙明、胡琼、杨智安、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兰英、谭太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金马酒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被告金马酒店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陶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廖建国,被告金马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林、叶开福、银金华、张卫东、刘贵忠、方红梅、冉启琼、李少琼、杨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卫华、周泽伦、吕岳友、张小勇、朱光春、张林秀、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方素华、方建平、周凤梅、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张龙明、胡琼、韩继升、秦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3.02元、护理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0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872.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晚6时30分,原告路过忠县XX镇XX路X号处时,被该幢楼脱落的外墙瓷砖打中头部,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逐步下地,不过度负重活动;2、逐步功能锻炼,防跌倒;3、每3-6月来院摄片一次;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5、门诊随访。共花医疗费37953.02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7天,营养期为195天,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本案被告系居住在忠县某处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对该幢楼的外墙瓷砖进行维护,导致该幢楼的外墙瓷砖脱落砸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马酒店辩称,原告诉称其被金马酒店所在的楼层外墙砖打中头部并不属实。金马酒店所在楼房外确有外墙砖脱落,但从目前外墙砖脱落的现状来看,该幢楼外墙砖是否在原告路过时脱落及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被外墙砖脱落致伤均不清楚。同时,该幢楼外墙砖脱落的地方是在楼层的倒数第二层处,而金马酒店所在楼层为该幢楼的1-2房及2至5层楼,该外墙砖的脱落与金马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应由金马酒店与其他户主共同承担责任,也应在被告各自的范围内明确分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份额,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金马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殿林、叶开福、银金华、张卫东、刘贵忠、韩继升、秦建军、方红梅、冉启琼、李少琼、杨智安、张卫华、周泽伦、吕岳友、张小勇、朱光春、张林秀、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方素华、方建平、周凤梅、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张龙明、胡琼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晚6时30分,原告陶于明路过忠县某楼房下方的人行道时,被该幢楼房脱落的外墙瓷砖打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忠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逐步下地,不过度负重活动;2、逐步功能锻炼,防跌倒;3、每3-6月来院摄片一次;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5、门诊随访。原告共花住院医疗费37953.02元,其中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14745.20元。2015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陶于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护理为7天,营养期为15天;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其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1万元左右。被告金马酒店、叶开福、张卫东、刘贵忠、韩继升、秦建军、冉启琼、李少琼、杨智安、张卫华、周泽伦、吕岳友、张小勇、朱光春、张林秀、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杰臣、方素华、方建平、周凤梅、谭于淑、杨承碧、胡琼分别系上述脱落外墙瓷砖所在的楼房中相应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被告周殿林、银金华、方红梅、钱安龙、方宗河、张攀华、张龙明分别系居住在该幢楼房中相应房屋的住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入户采集工作表、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一致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被告作为居住在忠县某号处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对该幢楼的外墙瓷砖进行维护,导致该幢楼的外墙瓷砖脱落砸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马酒店辩称,原告是否被本案楼房的外墙砖脱落致伤的事实不清楚,且外墙砖脱落的地方也是位于该楼房的倒数第二层,与金马酒店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中,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和被告金马酒店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本案楼房的外墙砖脱落后砸伤;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入户采集工作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含金马酒店在内的三十二被告系本案楼房的所有人或居住人。金马酒店虽未在涉案外墙砖所在楼层,但涉案外墙瓷砖系本案整栋楼房的公共部分,金马酒店与本案其他被告一样,对涉案外墙瓷砖负有日常安全管理之责任,但却对涉案外墙瓷砖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涉案外墙瓷砖脱落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本案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本案被告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殿林、叶开福、银金华、张卫东、刘贵忠、方红梅、冉启琼、李少琼、杨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卫华、周泽伦、吕岳友、张小勇、朱光春、张林秀、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方素华、方建平、周凤梅、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张龙明、胡琼、韩继升、秦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953.0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4745.20元,原告自付23207.82元,被告金马酒店提出应当扣除医保基金支付部分,以原告的实际开支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时,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的,医疗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并无请求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3207.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87天=18700元,被告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出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认为原告诉请的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87天,而原告住院28天,可见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159天。由于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故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天×159天×80%=12720元,共计155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35天=1750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的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50元/天×28天=1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95天=3900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95天,说明其需要营养。本院结合陶于明的伤残情况、年龄等,酌情判决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9元×5年×0.1=13619.50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经审查,原告对该主张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金马酒店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原告对此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陶于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207.82元、护理费15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19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周殿林、张卫华、银金华、张卫东、叶开福、方素华、刘贵忠、方建平、韩继升、周凤梅、秦建军、周泽伦、方红梅、吕岳友、冉启琼、张小勇、朱光春、李少琼、张林秀、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龙明、胡琼、杨智安、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于明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197.3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陶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陶于明负担79元,被告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周殿林、张卫华、银金华、张卫东、叶开福、方素华、刘贵忠、方建平、韩继升、周凤梅、秦建军、周泽伦、方红梅、吕岳友、冉启琼、张小勇、朱光春、李少琼、张林秀、张攀华、谭于淑、杨承碧、马桂英、陈明伟、秦荣华、张龙明、胡琼、杨智安、张杰臣、钱安龙、方宗河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