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作新与姜国生、张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新,姜国生,张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171号原告:吴作新,男,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姜国生,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丽敏,女,汉族,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作新与被告姜国生、张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无法提供下落不明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洪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2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