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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立均、汪宽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立均,汪宽达,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俞武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立均,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舟,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宽达,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负责人:俞海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武仁,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毛立均因与被上诉人汪宽达、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俞武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毛立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2017)浙0624民初30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3.将本案发回新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审应缺席审理,不应择日开庭。2.原审未合理安排开庭时间,导致案件无法在3个月的审限内审结。3.本案中,两原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且两原告就诉讼请求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审未适时的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追加与原告毛立均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汪宽达为本案原告错误。毛立均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汪宽达放弃起诉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初步证据,法院在立案后若认为汪宽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应向汪宽达释明,在其诉请与毛立均不一致时,仅能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能错误的追加其为被告,人为地造成“两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的局面。2.毛立均的诉讼请求一直是明确的,不存在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3.原审适用“追加原告”与“驳回起诉”错误。法院追加原告的前提是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原审在明知汪宽达的诉讼请求与毛立均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仍将其错误地追加为本案原告,并同时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这样违背了释明义务,也浪费了司法资源。4.本案若二审维持原裁定,则毛立均应查封的被上诉人俞武仁的房产将被解封,届时毛立均虽有权另行起诉,但无法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汪宽达已经放弃了起诉权利及实体权利。毛立均提供的《汪宽达放弃债权申明》是汪宽达放弃债权的初步证明,当时在场的五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汪宽达放弃债权申明》签署之前,汪宽达负责支付案外人许乐初等人的工资,在上述申明签署后,两个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均应由毛立均负责支付,汪宽达退出合伙。而《柘湖杨村感恩寺建造大雄宝殿承包协议》进一步印证了《汪宽达放弃债权申明》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毛立均是新昌天仙庵工程款的唯一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被上诉人新昌县新宅村村民委员会及俞武仁,其起诉时诉讼请求明确。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宽达辩称:一、一审追加汪宽达为本案原告,程序正确。汪宽达和毛立均同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两者是合伙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追加汪宽达作为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毛立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汪宽达放弃债权申明》系伪造的,汪宽达从未写过上述《申明》,在2017年2月28日下午前,汪宽达从不知晓有此《申明》存在,该《申明》中的“汪宽达”签名根本不是汪宽达本人亲笔所签。同时,汪宽达在二审中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与毛立均一致,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俞武仁未作答辩。毛立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53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利息以1239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武仁对被告新昌县沙溪镇新宅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案件主要证据新昌天仙庵建筑协议书及释庆说出具的工程押金收据中,毛立均、汪宽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汪宽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汪宽达已向该院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毛立均的诉讼请求存在分歧。据此,该院认定两原告无法形成一致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毛立均、汪宽达的起诉。本院认为,毛立均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昌天仙庵建筑协议书及工程押金收据显示,毛立均、汪宽达均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并基于汪宽达的申请,追加汪宽达作为本案原告,程序合法。两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无法形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鉴于汪宽达在二审中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与毛立均一致,故现两原告诉讼请求业已统一、明确,两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综上,由于二审中新情况的出现,本院对原裁定予以改判,原裁判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