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刘晓玲、刘伯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晓玲,刘伯文,刘观明,王京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玲,系刘君强之妻。被告:刘伯文,系刘君强之子。被告:刘观明,系刘君强之父。被告:王京香,系刘君强之母。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与被告刘晓玲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玲、刘伯文、刘观明、王京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刘君强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君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车主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在此次事故中刘君强负同等责任且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24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玲、刘伯文、刘观明、王京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案外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车辆鲁Q×××××/鲁Q×××××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同年3月6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主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险在内的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7月25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郑聚强驾驶原告承保车辆鲁Q×××××/鲁Q×××××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85.4M处时,与对行的刘君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君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郑聚强和刘君强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138720.87元并承担诉讼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539.87元、施救费拖车费14904元,共计122843.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6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与刘君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损失122843.87元已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向刘君强代位追偿的权利,因刘君强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作为刘君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刘君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理赔款。返还数额应依据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刘君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为120843.87元的50%,即60421.94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玲、刘伯文、���观明、王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刘君强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0421.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