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传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需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需,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国、孙明媚,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传需在明知是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情况下,伙同许某3(已起诉)共同销售假冒抽纸给许某2(已起诉),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81175元。2016年6月29日,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杯运至许宝镜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纸860箱。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传需在晋江市安海镇香江大厦三楼楼梯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传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传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黄传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认定为未遂;2.仓库内原库存货物数量应作相应扣减;3.被告人黄传需与许某3是合伙关系,共同销售;4.本案涉案货物为合格品,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传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传需在明知是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情况下,伙同许某3(已起诉)共同销售假冒抽纸给许某2(已起诉),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81175元。2016年6月29日,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杯运至许宝镜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纸860箱。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传需在晋江市安海镇香江大厦三楼楼梯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传需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建恒安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通过跟踪调查发现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存在一个售假仓库,并于2016年6月29日联合公安机关在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公司对面仓库内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事实。2.证人许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仓库租给同村的许某2存放恒安纸,其没有见过许某2打开仓库存放物品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许某2进行指认。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货车司机。2016年6月26日晚上,其在网上看到一条从河北保定到福建晋江的卫生纸配货信息,其就驾驶车牌号为辽P×××××车子进行接单送货。27日上午10点出发,期间有尾号7237、2012两个泉州号码跟其联系,到29日下午其在晋江南下高速,就跟尾号2012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其发现一辆白色小车打着双闪灯帮其带路,后被带到涉案仓库进行卸货,等21时卸货完毕时民警就出现了。手机尾号2012的男子身高170㎝左右,身材偏胖,就是带其去仓库的男子的事实。4.同案人许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经许某3介绍认识黄传需,他们一起销售假冒恒安心相印品牌的抽纸,2016年3月底-6月中旬,其向许某3、黄传需二人购买假冒心相印抽纸,无论联系许某3还是黄传需,其们相互之间都知道,且送货时基本上他们二人都会到场,其有付款给许某3也有付款至黄传需指定的王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只有五万元货款是现金支付,其他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具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其总共购买了3800多箱假冒恒安心相印抽纸的事实,并对许某3、黄传需进行指认。5.同案人许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心相印”抽纸,但其没有合伙参与销售,只是负责带车,共获利4000元,尾号2012的电话号码是其在使用,其带货车时和司机联系都是使用这个电话号码。刚开始许某2把货款转给其,一共五次分别是71250元、123400元、76500元、130000元、28000元;后来许某2直接将货款转给黄传需指定的王某的账户里面。其私下有找黄传需借钱,也有用银行卡还钱给黄传需,其私下也有花掉一些货款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许某2、同案人黄传需进行指认。6.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传需的身份情况。8.车辆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运货车辆的基本信息及6月29日当天货车司机郭某与尾号7237、2012电话号码进行多次通话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扣押假冒“心相印”抽纸(货号DT2150)200箱、(货号DT1120)50箱、(货号DT3200)130箱、(货号DT200)480箱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王某、尾号41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账户名许某3、尾号5772的银行卡、账户名许某2、尾号3560的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账户名许某2、尾号7325的银行卡与账户名许某3、尾号5772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名王某、尾号41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账户名许某3、尾号0579的银行卡与账户名许某2、尾号3560的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1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综合证实涉案产品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在仓库内查获的假冒“心相印”抽纸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92756元的事实。13.检验证书,证实扣押的假冒“心相印”抽纸为合格产品。14.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黄传需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及销售假冒恒安心相印抽纸现场分布情况。15.被告人黄传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在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并对同案人许某3、许某2进行辨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未遂、扣除库存货物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许某3、许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黄传需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传需和许某3共同销售假冒心相印抽纸给许某2,其们将货车带至仓库并完成卸货,被告人黄传需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传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需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未遂、扣除库存货物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传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抽纸860箱,予以没收并销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传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