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与陈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中心片区。法定代表人:周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1日,城镇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忠、潘宏,被上诉人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多次派被上诉人所在的车间领导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且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张榜公示告知了当月需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名字,并阐明了逾期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因此,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补偿,显然不符合情理。陈波辩称,上诉人称多次通知他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张贴公告他也不知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陈波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456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陈波被聘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离心机操作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陈波于2016年4月15日领取工资1419.21元;5月13日领取工资2620.36元;6月15日领取工资2742.36元;7月15日领取工资2425.36元;8月15日领取工资2781.53元;8月25日领取工资1712.5元,共计领取工资13701.32元。2016年8月29日,陈波离职。2016年9月18日,陈波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陈波经济补偿金1250元;3.驳回陈波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陈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陈波于2016年3月17日被聘在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8月2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陈波要求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282.11元(2620.36元+2742.36元+2425.36元+2781.53元+17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陈波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陈波2016年3月17日受聘,2016年8月29日离职,工作5个半月,要求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即1245.57元{(1419.21元+2620.36元+2742.36元+2425.36元+2781.53元+1712.5元)÷5.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波与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陈波双倍工资差额12282.11元;三、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陈波经济补偿金1245.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调查笔录三份和公告张贴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公司2016年4月18日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波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三位证人均系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份证言均为格式化、填充式的笔录,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陈波对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应否向陈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4月18日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使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了陈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陈波拒不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其也应及时书面通知终止与陈波的劳动关系。由于其未及时与陈波终止劳动关系,放任该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亦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向陈波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282.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凯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