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29号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通扬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史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贺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68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液化气(LNG)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100000元,购买天然气1631268元。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一直催告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该笔预付款原告向我公司购买天然气使用。我公司始终没有拒绝向原告交付天然气,恰是因为原告觉得天然气价格过高,暂停购买天然气,导致尚有余款。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液化天然气。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3日共计向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液化天然气款2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购买液化天然气共计价值1631268元,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现原告与被告因尚余预付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举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虽缺少被告方公章,但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液化天然气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过,合同也没有履行期满后履行期间顺延的约定,且原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亦因此而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46873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付款4687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计4165元,由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