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全荣与王学强、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荣,王学强,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61号原告:李全荣,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龙子湖区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强,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双墩大道590号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胜利东路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2997-5。负责人:胡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公司员工。原告李全荣与被告王学强、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天食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成、被告蚌埠天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强、被告阳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040元[(63400.12元-10000元)×60%]、伙食补助费468元(30元/天×26天×60%)、营养费468元(30元/天×26天×60%)、误工费19325.60元(166.60元/天×116天)、护理费2969.70元(114.22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等损失扣除已垫付10000元为55531.3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57分,王学强驾驶蚌埠天食物流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蚌埠肿瘤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往蚌医附院,诊断为左手外伤伴中、环指掌指关节脱位等。住院26天仅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出具医疗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强、李全荣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王学强未答辩。蚌埠天食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证据支持的,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财险蚌埠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没有详细票据不认可;护理费114.22元/天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银行流水,不认可误工天数及标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5日8时57分,王学强驾驶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由东向南左转弯李全荣驾驶的无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全荣受伤。李全荣被送至蚌埠肿瘤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64.30元,当天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外伤伴中、环指掌指关节脱位、左孟氏骨折等,住院26天,支出急救费250元、医疗费62188.82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休息三个月等。该事故经蚌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学强、李全荣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蚌埠天食物流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63403.1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969.70元(114.22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3400.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325.60元(166.60元/天×116天)标准过高,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不足,依据其从事的餐饮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10687.08元(92.13元/天×1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9.70元、误工费10687.08元等损失合计23656.78元,扣除垫付10000元,余款1365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荣医疗费53400.12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等损失合计54960.12元的60%计3297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万达支行,户名李全荣,账号62×××77银行卡)三、驳回原告李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李全荣负担94元,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