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谭凤菊与彭建建、彭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菊,彭建建,彭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82号原告:谭凤菊,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建,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彭克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谭凤菊诉被告彭建建、彭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彭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56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在安陆市普爱医院路段,被告彭建建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建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彭建建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过快,我借钱垫付医疗费,积极找原告要求协商。在医院,医生只要求原告住院一星期,原告不出院。对鉴定我有异议,误工费应不存在,其他的我愿意赔。被告彭克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在安陆市普爱医院路段,被告彭建建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谭凤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被告彭建建支付全部医疗费。2016年10月18日,湖北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谭凤菊不构成伤残;2、误工日90天;护理期为15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1500元。被告彭克明与被告彭建建系父子关系,鄂A×××××号轿车为彭克明所有,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697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四、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天=1279元;五、司法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11608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克明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彭克明与被告彭建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计2150元,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护理费127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79元,计8758元。因被告彭建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彭建建承担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克明与被告彭建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凤菊2150元,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8758元;二、被告彭建建赔偿原告谭凤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谭凤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