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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宝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07号原告贾宝成,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文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天元小区门面房1号负责人杨振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文水县人。原告贾宝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成和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成诉称,2016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武春生驾驶晋J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07国道607公里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培平驾驶的晋KB29**号水泥搅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认定武春生负主要责任,王培平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损失共计是109614.19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7314.19元,原告贾宝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31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双方的责任的确认;三、机动车保险单旨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险23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交城县金鑫达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发票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五、文水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9614.19元,并支付鉴定费5700元;六、双某身份证、二手车转让协议、登记证、车辆保单、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贾宝成购车协议旨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合法,且原告是该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对车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施救费无异议,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许,武春生疲劳驾驶晋J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07国道607KM+100M处时,与沿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培平驾驶的晋KB29**号水泥搅拌车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春生负主要责任,王培平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43**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零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实际所有的晋J343**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3号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该事故车实际损失价值为109614.19元”,原告并支付司法鉴定费5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4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武春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109614.19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贾宝成车辆损失费109614.19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7314.1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计13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646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应向本院缴纳1323元或直接给付原告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