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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陈秋月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月,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秋月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晚,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张天宇与辅警张某1、张鑫鑫在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南侧约80米处路口设卡,查处酒驾等违法行为。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秋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卡口南侧时,发现前方有警察,遂驶入便道,欲掉头向南行驶。张某1、张某3发现后到车前阻拦。陈秋月不顾阻拦,仍驾车缓慢向南行驶。张某1、张某3见状,躲向一边。躲避过程中,张某1的右手臂被陈秋月驾驶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立柱撞伤。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张某1右腕、右手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秋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陈秋月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陈秋月按照协议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某1不再追究陈秋月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秋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公安蓟州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执法录像光盘,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王某、亢某、杜某证言,被告人陈秋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月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秋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秋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秋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秋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