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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孙军建、周宁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孙军建,周宁生,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5949-4。负责人陈晓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军建,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生,住陕西省华县。被执行人周宁生,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日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周宁生、孙军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军建、周宁生应于判决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支付借借款本金251223.09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8197.81元、罚息255.85元、复利1040.52元,并承担以251223.0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孙军建、周宁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143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宁生、孙军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村绿海香洲43幢101室,该=房产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产登记证,本院予以公告查封,该房屋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周宁生、孙军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周宁生、孙军建、无锡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常州市社保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士林三叶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军建传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