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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胜,程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一方家俱有限公司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程叶红,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胜、程叶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814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4.00元,执行费2622.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程胜、程叶红银行存款在186042.00元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