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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超与姚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姚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17号原告:刘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芳霞,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超与被告姚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芳霞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芳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姚芳霞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姚芳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姚芳霞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芳霞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刘超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在原告刘超催要借款后,被告姚芳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