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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金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门新村9幢112室。法定代表人:田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家,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吴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认定错误。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含灰量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即认定灰土回填比例为2∶8,在芦苇迷宫淤泥开挖排水沟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仅根据后续芦苇种植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还将鉴定机构未确定计入工程量的其他工程计入涉案工程量;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以鉴定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但被上诉人作为义务方未提供详实的审计材料。李凯良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个人对外签署的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李凯良签字效力的认定缺乏逻辑;三、拆除旧槽钢的款项与涉案工程相关联,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四、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小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龙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支付龙盛公司工程款12474170元(含4#楼停工窝工及材料损失)及该款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审理中,龙盛公司以参照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为由,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天丰公司支付龙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22695.5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8日,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中协议书部分载明,龙盛公司承包金庭岛太湖大桥三号桥东侧太湖湿地生态修复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50000000元。专用条款部分载明,本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及现行定额进行报价,工程量按实计量。竣工后承包方要精心编制决算并由发包方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材料、机械及人工价格的调整按苏州市建设局有关文件进行调价。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承包方每月按业主(监理)核定签字确认合格工程量的验工月报递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将根据该合格工程量造价的50%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工程量验工单必须在当月25日前后报送监理方和发包方进行审批。(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承包方),否则因进度款不能按时到位而导致进度延缓的责任由业主承担。补充条款还约定除施工时按月进度款支付50%的款项外,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付到总价的90%,而10%的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发包方落款处除盖有天丰公司公章外,法定代表人处还签有吴洪根的名字。对此,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共同确认吴洪根系该工程负责人。后龙盛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因天丰公司内部原因,工程停工,后龙盛公司撤场,现场施工情况持续至今。关于撤场时间,龙盛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撤场。天丰公司称2011年3月,工地已经停工。另查明,天丰公司已经支付龙盛公司工程款18809362.5元。审理中,龙盛公司主张其施工的19个项目工程款分别为:1、国土局蔬菜基地彩钢板房78875.93元;2、配电间30382.27元;3、A区-F区大堤道路5185335.16元;4、船台及B区砼大堤1067633.62元;5、A区-F区木栈道(景观平台)7175230.15元;6、A区-大堤下临时道路1316722.66元;7、芦苇迷宫淤泥中开挖排水沟750000元;8、坤元农场开挖河道56810.6元;9、F区桥904260.21元;10、F区东石驳岸及堤坝296601.56元;11、C区木栈道及污水井2102611.82元;12、A区-金玲珑酒店木栈道1585954.68元;13、A区临水平台3001**.71元;14、4#楼6372688.17元;15、零星签证360434.86元;16、水电安装部分832324.73元;17、渔家文化区围墙74383.43元;18、1#2#楼临时设施83384元;19、A区-F区道路二次灰土工程182796.15元。以上共计28756569.88元。天丰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36300元。后一审法院委托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关于鉴定所需材料,天丰公司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已经不在公司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龙盛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涉案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9138561.89元。该报告书亦载明:1、A区-F区大堤道路项目中,1.1、挖除杂树腐败土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鉴定资料中无运距依据,鉴定造价中不含运距费用。如需补充运距费用需要提供双方认可的运距资料。如按5km运距考虑,需增加36319.53元,请法院裁定。1.2、大堤外进土方工程量依据签证中道渣测量记录及竣工图中标高计算。1.3、经现场勘验,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确认对回填2:8灰土含灰量存疑,仅提供施工照片无法确认实际施工的含灰量,鉴定造价中按素土回填路基计入。若按2:8灰土回填考虑,需增加与素土回填之间差价1104648.61元,请法院裁定。1.4、污水窨井做法不明确,鉴定造价中按常规做法。2、船区及B区砼大堤项目,鉴定资料中船台仅有平面图,无详细做法,无法计算,造价未计入。B区砼大堤按现场勘验记录,实量长度80.4米计入。3、A区-F区木栈道(景观平台):A区/-2.85米处钢筋二次绑扎仅考虑增加人工费,计入鉴定造价。4、A区-大堤下临时道路挖土方及淤泥二次翻挖费用考虑在单价中,工程量按实计算。5、芦苇迷宫淤泥中开挖排水沟,鉴定资料中无相关验收证明,现场已无法勘验,未计入鉴定造价,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固定总价为750000元,请法院裁定。6、F区东石驳岸及堤坝,东石驳岸竣工图做法为C20毛石混凝土驳岸,现场勘查发现做法为毛石砌筑驳岸,鉴定造价中按M10浆砌块石计入。7、C区木栈道及污水井项目中,7.1、鉴定资料竣工图中仅有地圈梁剖面做法,但基础平面图中未标注地圈梁平面位置尺寸,无法计算,鉴定造价未计入,造价87809.78元,请法院裁定。7.2、鉴定资料中无花台签证书面依据,鉴定造价未计入。8、零星签证,围墙与渔家文化区围墙工程量重复,鉴定造价中已计入。9、#2#楼临时设施无发包人、监理单位签证意见,无法计算,鉴定造价未计入。10、增加A-F区道路二次灰土工程:经现场勘验,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确认对回填2:8灰土含灰量存疑(见附件现场勘验记录),无法确认实际施工的含灰量,鉴定造价中按素土回填路基计入。若按2:8灰土回填考虑,需增加与素土回填之间差价137918.15元,请法院裁定。11、前期市政工程,鉴定资料中无机械多次进退场记录且工期较短,机械可以连续施工,进退场只计一次,已计入鉴定造价中。针对上述工程造价19138561.89元,天丰公司予以认可,但龙盛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A区-F区大堤道路项目,其认为运距费用应该增加36319.53元,鉴定报告中没有考虑运距,现场情况是北边是太湖湖面,南边是池塘,挖出来的土不能存放在现场。其按照业主要求运到施工场地的东侧。据此,提供了2009年8月9日现场签证单。针对该签订单,龙盛公司称上述签证单虽不是针对上述项目,但是可以反映需要增加运距的事实。经质证,天丰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单与上述项目没有关联。2、2:8灰土回填,应该增加1104648.61元。据此,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及竣工图,并称竣工图上已经明确含灰量,并且有徐则才签字。经质证,天丰公司认为应该以现场为准,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按照龙盛公司所述施工,因当时施工人员已经离职,所以其不清楚。3、船并提交了相关平面图、剖面图及签证单。经质证,天丰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证单有国信公司和龙盛公司的签章,但是没有天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章。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龙盛公司在提交鉴定材料中并不包含该部分,但本次龙盛公司又手持原件,并针对鉴定报告疑问来要求补充鉴定。所以其认为该部分签证单是龙盛公司为了补充鉴定而制作。4、B区大堤在鉴定的时候现场量出来是80.4米,但实际B区长度是101.245米,A区与B区交接区9米,实际长度是110.245米。对此,天丰公司称应以现场测量为准。5、C区木栈桥及污井项目中,地圈梁造价应该是87809.78元。据此,提供了2010年11月13日工程核定方案图、2010年2月25日工程审定施工图及照片,称图中注明桩基地梁结构均按照上海中建设计的A到F区木栈道图纸设计要求。工程核定方案图及工程审定的施工图轴线位置均设有地梁。图纸由天丰公司工程部的徐则才签字确认,最后竣工图编制的时候,就按照徐则才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画。经质证,天丰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即使图纸是真实的,实际施工情况也会与图纸标注有不同的地方;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6、花台造价应增加6220.45元,一共有12个花台。据此,提供了照片;C区木栈桥电渣压力焊接头造价是22724.79元。据此,提供现场照片;A区-金玲珑大酒店木栈道项目中,电渣压力焊接头造价是53448.8元。据此,提供了现场照片。经质证,天丰公司称工程造价应以现场实际勘验结果为准。7、4#楼项目中,其在核对鉴定报告时,把基本工程挖土费用全部扣除,其只能提供当时4#楼施工挖土照片,挖土造价为8241.65元;其施工时有墙体钢筋造价为3714.56元,但鉴定部门予以扣除;预算项目平整场地鉴定部门场地只算了175.32平方米,实际是4188.95平方米,造价为17264.13元;桩与承台的连接钢板共326根桩,钢板总重为0.37吨,造价为4875.80元,但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对此,天丰公司称其认可鉴定报告的意见。8、零星签证中,少算了使用铲车8天的费用8800元,其之前提交了2张签证单,但鉴定部门没有计算进去。对此,天丰公司称以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准。9、A区-F区二次灰土项目中,其要求增加2:8灰土造价137918.15元,其提供竣工图由天丰公司徐则才审核签字确定。对此,天丰公司称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即使存在二次施工问题,灰土比例是否也是达到2:8也难以确认。10、1#2#楼临时设施,未计入工程造价,故应增加83384元。据此,提供了临时设施的照片。经质证,天丰公司称应以鉴定报告为准。11、运输费差价问题,一车正常是8立方,但太湖大桥一车只能装4个立方,天丰公司答应在结算时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鉴定部门是按照苏州市造价信息计算,没有包含增加的运输费。据此,提供苏州宏盛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太湖大桥通行许可证样章、苏州宏盛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提交给太湖大桥管理处的承诺书复印件。经质证,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2、芦苇迷宫淤泥中开挖排水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750000元计入。对此,天丰公司称虽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但是否施工完毕无法确认。龙盛公司称如果其没有施工完毕后续工程堆岛无法种植芦苇,而芦苇已经种植结束。就上述异议,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复核,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中明确:1、关于船区及B区砼大堤项目,补充鉴定资料已提供船台平面图、剖面图及签证单,本项鉴定造价为382554.32元;2、关于C区木栈道及污水井,鉴定资料竣工图中仅有地圈梁剖面图做法,但基础平面图中未标注地圈梁平面位置尺寸。现提供补充资料平面图中同样未标注地圈梁平面位置尺寸,提供的照片需要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双方确认,此部分造价87809.78元,请法院裁定;3、鉴定资料中无花台签证书面依据,现按现场勘验记录数额经测算造价为9595.92元,比龙盛公司主张的高(龙盛公司主张6220.45),以龙盛公司主张款计入待定造价,请法院裁定;4、提供的照片需要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双方确认,鉴定造价未计入;5、零星签证,铲车配合时间未得到签证认可,因此未计入。现按发包人签证单价以8天计算计取相关费用后造价为9661.68元,高于龙盛公司主张的8800元,以龙盛公司主张款计入待定造价,请法院裁定;6、1#2#楼临时设施,按现场勘验记录数据,经测算造价为142611.75元,扣除龙盛公司自认得到54000元补偿款后为88611.75元,高于龙盛公司主张的83384元,以龙盛公司主张款计入待定造价,请法院裁定。另明确上述需要法院裁定的造价均已包含工程所需的所有税费。就龙盛公司的其他异议,该公司意见同上述2016年5月9日的鉴定意见。庭审中,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均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天丰公司关联公司,公司股东为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徐则才系涉案工程工程部的副部长,负责合同审核、图纸校对、施工监督等工作。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左右开始投资本案所涉工程,至2011年5月,完成了清淤换土、芦苇种植、木栈道、建船、游泳池等工程。以上事实由龙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判决书,天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龙盛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结算材料交付天丰公司,提供了2011年载明有“徐则才”签字的竣工图清单及结算资料复印件。经质证,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龙盛公司为证明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起算,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该协议抬头处载明甲方为天丰公司,乙方为龙盛公司。内容为甲方建设的太湖湿地生态修复项目中由乙方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一、甲方负责将竣工决算资料送有资质审计部门审核,审核期限定于2013年4月底审核完成,双方约定审核完成后按审定价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二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四、如甲方上面三条有违约,同意乙方主张未付工程款部分由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期限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落款甲方处签有“李凯良”及“吴荣幸”。对此,龙盛公司称李凯良系天丰公司股东,吴荣幸系律师。经质证,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其盖章。李凯良是天丰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天丰公司签订协议。由于该项目一直不存在送审的条件,故没有结算工程款。2、2013年6月20日,落款处签有“李凯良”、“吴洪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湿地公园项目即日起三个月内天丰公司和各签协施工企业共同完成施工审计,否则不配合企业责任自负,若天丰公司不进行审计视为对施工队施工决算的认可。审计完毕,天丰公司按实际审计价落实支付工程款事宜。经质证,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天丰公司称双方就湿地公园范围内旧厂房拆除事宜达成协议,明确龙盛公司应将旧钢槽折合150000元无偿返还天丰公司。据此,提供了协议书1份。经质证,龙盛公司对上述协议书没有异议,但称150000元已经支付给天丰公司的会计成秀明。对此,天丰公司称成秀明系其出纳,已经离职,但公司账上没有龙盛公司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就本案所涉工程,天丰公司未能提交完备的批建证件,且其称并未办理相关批建造手续,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龙盛公司支出的人力、物力等均物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直接返还原物,在此前提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天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对此,龙盛公司与天丰公司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由此,应以龙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初次鉴定为19138561.89元。针对龙盛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复核,就复核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挖除杂树腐败土,龙盛公司提供了签证单及照片无法反映上述土方发生的运输距离,故对龙盛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关于龙盛公司主张按照2:8灰土回填的意见,现场以及提供的照片可以确认并非素土回填,结合相应的竣工图,对龙盛公司主张按照2:8灰土回填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增加1104648.61元。3、关于船台造价,根据鉴定意见,增加382554.32元。4、关于C区木栈道及污水井,其中地圈梁,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增加87809.78元。花台部分,龙盛公司主张6220.45元,在鉴定机构测算范围内,故该部分增加6220.45元。5、关于零星签证部分,龙盛公司主张铲车费用为8800元,在鉴定机构测算范围内,故该部分增加8800元。6、关于A区-F区二次灰土项目中按照2:8灰土回填的问题,理由同上,结合鉴定意见,增加137918.15元。7、1#2#楼临时设施问题,龙盛公司主张83384元,在鉴定机构测算范围内,故增加83384元。8、关于芦苇迷宫淤泥开挖排水沟问题,施工协议为固定价款,鉴定资料中虽无验收证明,且现场无法勘验,但结合后期种植芦苇的事实,应认定上述工程龙盛公司已经施工,故按合同固定价款增加750000元。就龙盛公司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复核进行了答复,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增加部分总价共计2561335.31元。由此,本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1699897.2元。现天丰公司已经支付18809362.5元,剩余工程款2890534.7元未付。关于付款时间,因涉案工程系因天丰公司原因造成龙盛公司中途退场,故天丰公司应在龙盛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并向龙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龙盛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的协议以及2013年6月20的情况说明。对于上述书证中代表天丰公司一方签字的“李凯良”、“吴洪根”,天丰公司确认吴洪根系项目负责人,李凯良为其关联公司股东,虽其对上述两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凯良虽为天丰公司关联公司的股东,但从其与吴洪根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这一事实看,李凯良亦为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故2013年1月25日,李凯良代表天丰公司签署的协议,对天丰公司具有约束力。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可以反映龙盛公司已将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提交天丰公司,系因天丰公司迟迟未完成审计,造成工程价款一直未支付龙盛公司。因天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故龙盛公司主张天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款自2013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4#楼停工窝工及材料损失,龙盛公司明确不在案件中主张,一审法院尊其自愿,不予理涉。关于天丰公司主张龙盛公司应返还拆除旧槽钢的款项,因双方另有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故就该笔款项本案不予理涉,天丰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90534.7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9元,鉴定费236300元,合计人民币275559元,由苏州市龙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59元,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承办人认为,关于土方回填工程造价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非素土回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灰土回填比例为2∶8,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污水井地圈梁,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圈染剖面图及照片对造价进行测算,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花台部分造价、铲车增加费用和1#2#楼临时设施费用,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芦苇迷宫开挖排水沟工程,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只发包给被上诉人一家施工,故可以排除他方施工的可能。结合后期种植芦苇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芦苇迷宫开挖排水沟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认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关联公司,股东为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该公司自2009年左右开始投资涉案工程,至2011年5月完成相应工程。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吴洪根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对李凯良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否认。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联系其关联公司即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凯良以确认相关事实,但上诉人庭后向本院书面称已无法与李凯良取得联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由李凯良及案外人吴荣章签署的协议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底,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洪根与李凯良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上述协议与情况说明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此可以推定吴洪根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对李凯良在先签署的协议内容已然知晓。虽然上诉人对李凯良的签字效力予以否认,但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其联系李凯良以便查明事实,但上诉人称无法与关联公司股东李凯良取得联系,导致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查明,故该不利结果应归于上诉人。综上,本院认定由李凯良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拆除旧槽钢的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拆除旧槽钢项目并不包含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故其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原先的主张数额作了较大幅度下调,一审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对调整后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作出相应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9元,由上诉人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