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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宏波与张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波,张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译文,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宏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莲,被上诉人张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宏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译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译文承担。理由:1.张译文于2015年7月为郑宏波预交银川某某购房款,其原因是郑宏波于2014年11月将朋友介绍的建筑工程给了张译文的家属刘某某承建,刘某某因资金缺乏请求郑宏波帮助借款,郑宏波便为刘某某担保赊钢材69万余元,借现金30万余元用于工程建设,张译文为答谢郑宏波主动为郑宏波预交房款。刘某某让郑宏波担任工程的财务负责人,因刘某某经营不善,工程负债,张译文多次请求郑宏波截留工程款为己私有,郑宏波不答应,张译文随之于2016年7月10日晚向郑宏波追要预交房款33000元并索要利息。郑宏波于2016年7月11日将购房款33000元加1000元的象征性利息,总计34000元通过自己某某银行账户转入张译文某某银行的账户内;2.郑宏波经营的中宁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商业银行开通POS机,张译文因其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份借用该POS机刷卡结款,由郑宏波出具支票结算。张译文于2016年7月8日至7月10日刷卡34000元,郑宏波将该款分别取现金支付张译文,不存在转账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宏波返还张译文现金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宏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郑宏波向张译文借款33000元用于预交郑宏波在银川某某地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4月,张译文借用郑宏波的POS机在张译文经营的”某某布艺”店使用,卡号尾号为****的顾客于2016年7月8日15时40分21秒通过该POS机消费2500元、卡号尾号为****的顾客于2016年7月8日16时08分通过该POS机消费2000元、张译文本人用其尾号为****的卡于2016年7月10日11时01分12秒消费29500元,以上共计34000元。2016年8月,张译文将POS机返还给郑宏波。2016年7月11日,郑宏波通过某某商业银行向张译文转账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宏波向张译文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宏波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张译文要求郑宏波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郑宏波辩解郑宏波于2016年7月11日向张译文转账34000元用于返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意见,双方在借用POS机时未明确约定如何结算因该POS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7月11日郑宏波向张译文转账的34000元与上述三笔消费的总金额相同,时间相近且消费时间在前转账时间在后,且郑宏波向张译文的借款金额为33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下,郑宏波向张译文转账34000元,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故郑宏波向张译文转账的34000元不应认定为郑宏波向张译文返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对郑宏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张译文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郑宏波负担。二审期间,郑宏波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郑宏波于2016年7月10日晚将POS机刷卡消费的3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译文。张译文质证后认为:1.证人欲证实郑宏波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张译文34000元与郑宏波在上诉状中陈述郑宏波将消费款分别支付给张译文相互矛盾;2.证人系郑宏波经营公司的员工,与郑宏波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杨某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杨某某仅对2016年7月10日晚郑宏波一次性支付张译文34000元的内容描述很清楚,但对相关细节陈述不清。同时杨某某所述内容与郑宏波在上诉状中陈述郑宏波将消费款分别支付给张译文相矛盾。证人杨某某又系郑宏波员工,与郑宏波具有利害关系。基于上述疑点,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郑宏波向张译文借款33000元后,郑宏波提出其已向张译文转账34000元将该33000元借款还清。对此,张译文举证证实郑宏波所转34000元系返还张译文借用郑宏波POS机刷卡结算的34000元。郑宏波上诉提出张译文用该POS机刷卡的34000元,郑宏波已支付给张译文,但郑宏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继而无法证实其已将33000元借款偿还给张译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郑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郑宏波应向张译文偿还33000元借款。综上所述,郑宏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郑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茹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