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初信、胡其芳与被告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初信,胡其芳,黄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818号原告:龚初信,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号*栋*单元*号。原告:胡其芳,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号*栋*单元***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竹林村*栋**号。原告龚初信、胡其芳与被告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初信、胡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初信、胡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6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30607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由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10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被告就收到的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454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先用于抵偿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916400元。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胜未作答辩。原告龚初信、胡其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收条五张、《承诺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其芳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黄胜转款30万元、30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被告黄胜出具收条四张,确认收到上述转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二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黄胜与原告龚初信、胡其芳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在原告处共借款12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0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期限523天,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7个月借款利息共40.8万元。月利息2.4万元在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借款的第30天(即2014年10月28日)支付,以此类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息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1.2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1.2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偿还1.6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2.4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1.6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偿还2.8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2.8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4.8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4.8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4.8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4.8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4.8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4.8万元,以上共计偿还4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2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1万元。2017年2月8日,被告黄胜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至少归还1万元。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在二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收条五张、《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4日到期,被告黄胜到期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计偿还42.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间利息共计16.8万元(2.4万元×7个月),被告付清利息后多偿还的部分应抵偿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94.4万元(120万元-25.6万元)。原告只主张9164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19936元(916400元×2%×12个月),其间被告已付3万元利息,尚欠原告利息189936元,其利息还应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在上述利息范围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初信、胡其芳借款本金916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89936元,并以本金91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初信、胡其芳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初信、胡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8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