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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付生、张喜勉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徐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高恒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07号原告吕付生,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张喜勉,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徐某2,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徐某1,男,汉族,2012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原告徐某1父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2、03、05室。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38号1-2层。负责人汤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志,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职员。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徐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高恒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2、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告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告徐宝、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高恒志、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诉称:2016年12月4日,徐宝驾驶苏K×××××小客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上和徐站磊驾驶的苏E×××××小客车碰撞,随后,高恒志驾驶苏D×××××小客车撞上苏E×××××小客车及车旁吕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宝、高恒志分别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徐站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分别为上述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四原告作为吕某近亲属,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82元、死亡赔偿金988071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1500元、车损795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清障费250元、路产损失2180元,合计1166752.82元。被告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苏E×××××小客车为吕某所有,并由吕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吕某,其对投保车辆而言不构成第三者,故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吕某死亡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苏E×××××小客车车损部分属车损险理赔范围,与本案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理涉。被告徐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徐宝与徐某2车辆碰撞,吕某并无受伤,该碰撞应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高恒志追尾撞上徐某2车辆及吕某,致吕某死亡,该碰撞行为应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吕某的死亡与徐宝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作为徐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高恒志辩称,我驾驶车辆追尾徐某2车辆和徐某2与徐宝之间的追尾事故是有内在联系的,故本案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恒志系醉酒驾车,我公司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另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徐宝驾驶苏K×××××小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处,因即将错过高速出口,突然减速并右打方向,其左后部与后方同车道、徐某2驾驶的苏E×××××小客车右前部碰撞,致徐宝和罗丽霞受伤,两车损坏。苏E×××××小客车停于左起第二车道,苏K×××××小客车横向斜停于苏E×××××车右后方的左起第三车道。随后,高恒志驾驶苏D×××××小客车沿左起第二车道行经此处撞上苏E×××××车右后部及在该车右侧准备向路边转移的吕某、韩彩霞,致苏E×××××车又撞上右侧护栏,吕某与韩彩霞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事发现场位于沪蓉高速公路转扬溧高速公路枢纽(丹徒枢纽)附近,为自西向东走向半幅单项通行道路,共5条车道,左侧第一、二、三、四车道为行车道,第五车道在此处分为导流线区域和匝道、应急车道。各行车道之间以实线划分。道路两侧为防护栏,路外有防护网,路面为沥青材质。经鉴定,高恒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苏K×××××小客车碰撞前正向右实施转向,在碰撞发生时的车速不大于30.9km/h。嗣后,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研究,认定徐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驶离高速公路,且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恒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2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能有效组织车上人员安全疏散,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进而认定徐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恒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韩彩霞、罗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651.28元。吕某出生于1992年3月,户籍地为河南省××××乡吕家村,生前在美蓓亚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其和徐某2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1。吕付生、张喜勉是吕某父母。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草皮等损失,原告支付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用218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另支付清障费250元。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E×××××小客车车损为79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苏K×××××小客车、苏E×××××小客车、苏D×××××小客车分别在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苏E×××××小客车所有人为吕某,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也是吕某。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载明驾驶人饮酒后驾车属免责范围。审理中,徐某2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行使对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部分赔偿请求权由吕付生、张喜勉、徐某1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吕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劳动合同、职工参保证明、徐某1的出生证明、路产损失票据、清障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票据、苏E×××××车辆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51.82元,按医疗费票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988071元,吕某在城市(苏州)工作,故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被抚养人情况,合计计算为9880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辩称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丧葬费3360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6、吕某个人衣、物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7、车损79500元,按评估报告确定。8、车损评估费4000元,按评估费票据确定。9、清障费250元,按票据确定。10、路产损失2180元,按票据确定。以上合计1164252.82元。本案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形成,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研究后认定徐宝、高恒志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高恒志驾车撞上因追尾徐宝车辆已经停于路上徐某2驾驶的车辆及车旁的吕某,显然和徐宝、徐某2因各自交通违法行为而发生的车辆追尾事故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公安部门将本案三车相撞事故认定为一起事故并无不当,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则徐宝、徐某2、高恒志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41.2%、17.6%、41.2%。高恒志醉酒驾驶,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商业三责险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不赔。吕某个人衣、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合计3180元,属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及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应赔偿1180元,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应赔偿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客车车辆损失(车损79500元、评估费4000元、清障费250元)计83750元,对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而言,属车损险理赔范围而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其在本案中无需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高恒志按赔偿责任比例各赔偿34505元,剩余部分可由原告另行按车损险处理。吕某的医疗费用1651.82元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大地财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由三保险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各赔偿290.72元、680.55元、680.55元。吕某死亡相关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075671元,应先由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剩余745671元,应由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高恒志按赔偿责任比例各赔偿131238.10元、307216.45元、307216.45元。因徐某2不行使对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合计应赔偿三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1)242708.82元,英大泰和财保扬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454402元,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110680.55元,高恒志合计应赔偿四原告341721.45元。吕某虽是苏E×××××小客车投保人,也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徐某2驾驶,徐某2是该起事故的实际被保险人,吕某只是记名被保险人而非实际被保险人,其在车外受伤应属第三者性质。被告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吕某不构成第三者,其对吕某死亡的相关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1各项损失242708.8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各项损失45440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各项损失110680.55元。四、被告高恒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生、张喜勉、徐某2、徐某1各项损失3417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048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徐宝负担2904元,被告高恒志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