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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韩道福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韩道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昆仑大道西段。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道福,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向阳路西边。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道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韩道福于2016年7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车损122166.72元、路产损失34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131566.72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上诉人韩道福的委托代理人丁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苏红民驾驶原告韩道福所有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57KM西幅处,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坏。经商丘市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客车车头驾驶室下方的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商周高速商丘路政大队路产损失34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166.72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自燃损失122166.72元、路产损失34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131566.72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韩道福所有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庭审中中亦认可该车辆报废,依法确认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该车在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166.72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之规定,视为约定保险车辆价值为122166.72元,该车报废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该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122166.72元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辩称车辆发生自燃后保险公司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依据的附加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故其残值应当由被告享有。原告已经赔付的路政损失3400元、施救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22166.72元;2.路政损失3400元;3.施救费6000元,共计131566.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156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道福理赔款131566.72元人民币,报废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残值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所有。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而是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向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尽到提醒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自燃事故中,承保人具备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2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事故车辆的真实价值为9万元,原审判决超出赔偿限额,有失公平。请求将原审判决赔偿部分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超额赔偿的24433元。被上诉人韩道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支付给韩道福理赔款131566.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因该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166.72元,原审按照约定保险金额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不应支持。在车辆自燃事故中,承保人具备20%的免赔率,该条是附加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