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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赵国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赵国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567��原告: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讷河市和盛乡。法定代表人王兆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男,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原告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国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兆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告赵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国义给付3.5亩机动地承包费7700.00元。事实及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屯土地没有打乱重分,该屯每人应分土地为8.7亩,实分土地时按人口数,每口人大约多分0.5亩机动地,被告家实际机动地亩数为3.5亩,机动地应当向村里交承包费,2010年前的承包费被告已经交清,2011年至今被告没有交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7700.00元。被告赵国义辩称,机动地的亩数对,但机动地包含了我母亲和我两个弟弟每人半亩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屯土地没有打乱重分,该屯每人应分土地为8.7亩,实分土地时按人口数,每口人大约多分0.5亩机动地,被告家按7口人一个家庭承包户分的地,其中包含其母亲和弟弟,地的总数中包含机动地3.5亩,机动地应当向村里交承包费,2010年前的机动地承包费被告已经交清��2011年至今被告没有交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7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机动地收付标准)、和盛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家应分地的亩数和实际亩数)、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05年-07年交机动地承包费的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本村机动地进行管理,被告家的3.5亩机动地应当向本经济组织交纳承包的相关费用,原告现请求的承包费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3.5亩包含其弟弟和母亲的机动地不应该由其交费。因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一个特殊承包形式,是以一个时间点为基础,以家庭为单位,以1998年为基点,将土地发包给每一个家庭,发包时并没有指定那块地归那一个家庭成员个人名下,而是发包给家庭全体,也就是说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分得的土地都有管理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相互之间对管理土地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有权要求每一个家庭成员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因管理土地产生的债务,家庭成员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家庭成员追偿。综合上述,本案被告1998年分地时与其母亲和弟弟是按一个家庭组织分得的土地,其中也包含机动地,应视为该家庭与原告形成了机动地承包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全部机动地承包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义给付原告讷河市和盛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机动地承包费7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