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学东与周超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东,周超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449号原告:姚学东,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业,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姚学东诉被告周超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灿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在2016年3月11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逾期30日内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1%的利息,超过30日,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2%的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后经原告多番追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马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计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每年24%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于2015年9月10日签署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30000元整,于2015年9月1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甲方以上账户;二、借款期限6个月,从乙方转账之日起算(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三、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3月11日前以存入银行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此协议在还款之后自动失效;四、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逾期30日内,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1%的利息,超过30日,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2%的利息;等。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账户名为被告的收款账户转账3万元,并在摘要备注:半年期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案中仅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已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否定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调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学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青陈秋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