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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志陶、廖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陶,廖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浙安,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廖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浙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冒充熟人实施诈骗,随后找到被告人廖某,由廖某负责取赃款,陈某某负责发短信实施诈骗,并约定从赃款中提成15%给廖某。随后陈某某便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手机及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准备作案。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手机发短信到被害人周某的手机上,称是周某的领导,周某信以为真,陈某某便称需要用周某的账户帮其转款给他人,并将需要转入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周某,周某同意后,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诉陈某某,陈某某便用改图工具做了一张已转款50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周某银行卡的图片发给周某,周某误以为已收到款项,便从自己的银行卡转了50000元到陈某某提供的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上。随后,陈某某立即将50000元分转到廖某购买的银行卡上,并通知廖某去取钱,廖某遂将钱取走。随后,陈某某又以同样方式诈骗了周某50000元。廖某取款过程中有10000元因其他原因被他人取走,取款后廖某将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未取到的10000元算在廖某头上,故分给廖某5000元,自己分得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浙安、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快递单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诈骗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受害人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首起犯意,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帮助取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廖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珏 来源:百度“”